国家法律对于残疾人的生活福利问题有何规定

法律援助

        国家法律对于残疾人的生活福利问题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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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残疾人保障法全文》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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