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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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此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案例,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处理涉及全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则可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即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范围的限制也不应作绝对的理解,换言之,法院应当有一定程序的自行审查职权,其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提起上诉,限定上诉范围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一审裁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具有重大错误,不仅有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视而不见、见而不纠。第二,法律没有规定二审应受上诉范围的绝对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如果二审发现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所说法院发现各种错误未限于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发现错误。
        
        
        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二审范围完全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做到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执行“两便原则”。上诉部分的内容与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理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使本来在二审中可以纠正错误还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另外,即使二审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因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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