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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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的制定实施,彻底改革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成为我国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新仲裁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只对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适用仲裁。第三条规定,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一改过去按行业划分仲裁机构并没定仲裁范围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的仲裁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除此以外的纠纷均被排除在外,不再适用仲裁。特别规定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能仲裁。
        
        
         2.仲裁机构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新的仲裁机构将一改旧的行政模式,不与任何行政机关发生隶属关系,同时也摆脱行业色彩,不搞层层设立,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为,仲裁机构如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仲裁活动必然要受到该行政机关的职能倾向和利益倾向的干扰和制约,其公正性就难以保证。另外,仲裁的特点要求仲裁机构处于不偏不倚的地位。按《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属于自律性的社团组织,是保证其独立性的基本条件,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仲裁机构管理层,有利于保持中立的地位。同时,仲裁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它担负着法律赋予的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并有强制力。 3.当事人自愿选择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愿选择,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当事人如没有达成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纠纷,若当事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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