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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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情况下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执行。这是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的尊严所必需的。
        
        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便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响,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例如,卫生防疫机关对某管理相对人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权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就停止执行有关的处理决定,那么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会继续出售,继续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不会停止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会选择停止执行,如果申请人觉得需要停止执行,并且在行政复议机关也认同该看法的,那么申请人此时便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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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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