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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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流产的岗位;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其增加的假期;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六)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法律依据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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