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境內轉投資小議
法律援助<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對境內轉投資需滿足以下條件
(1) 注冊資本已繳清
(2) 開始盈利
(3) 無違法記錄
(4) 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另外,對外資設立投資性公司進行專項投資作了專項法律規定
然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适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七項規定 "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以后,可以依法開展境內投資.公司登記机關不再出具相應的境內投資資格証明
對該條,國家工商總局外資局解讀如下:該條就是說,<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第五條和第六條的限制性規定不再執行
目前,筆者在實踐操作中遇到一現象,即有的境外投資者將此條适用擴大化,專門設立外商投資公司(如報批為生產性或商業性公司),之后在境內由該外商投資公司作各類投資,該外商投資公司的主營業務成了投資性收入.
因此,外商投資公司轉投資与外資投資性公司投資之間需要國家有關部門作明确的規制和區分,否則眾多境外投資者經由設立外商投資公司進行轉投資,而替代了外資投資性公司之投資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