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看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法律援助
原告赵**向法院起诉称:我于1999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管两顿饭,月工资为700元。因我不在被告单位吃饭,故被告在1998年9月向我发放了工资810元,其中包含了餐费补助110元,但1998年10月起我的工资标准又变成了每月700元,我询问扣发我餐费补助的原因,被告答复我以后予以补发,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兑现承诺。2006年6月被告通知我合同到期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我从来也不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期限。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我起诉要求:1、被告补发我1999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餐费补助9720元;2、补发我1999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9.06元;3、向我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14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00元,上述合同中并无有关加班待遇的约定。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的合同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终止。原告称其每月应享有110元的餐费补助,就上述主张其证人梁**出庭作证,梁**称其于1995年至1999年9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其听原告说原告原来的工资是每月810元,后来变成了700元,被告答应管两顿饭,后来也没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6年9月2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餐费补助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1999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23日终止,其于2006年9月方向仲裁机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餐费补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2005年10月所订立的合同应属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餐费补助及加班待遇均没有约定,原告的证人梁**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本人转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原告就被告应向其支付2003年12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和餐费补助的主张,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及餐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6年7月20日终止,2006年5月起原告就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1999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23日终止,其于2006年9月方向仲裁机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餐费补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2005年10月所订立的合同应属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餐费补助及加班待遇均没有约定,原告的证人梁**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本人转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原告就被告应向其支付2003年12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和餐费补助的主张,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及餐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6年7月20日终止,2006年5月起原告就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本案可以看出,什么是劳动合同,什么是劳务合同,二者之间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
凡档案在人才中心或街道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与之签劳动合同;职工有单位,属于借调获派遣至某单位工作的,应该签一次性劳务合同。如果在工作中出现危险,属于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关系则由个人承担。劳务输出、停薪留职要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不在于时间的长短。
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之间的区别为:
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之间的区别为:
从内容来看
1.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1.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2.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
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1.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1.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2.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法律责任后果不同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后果不同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服务,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
北京海淀律师民商事、经济、合同、劳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李诗怀律师电话:15801220912
法律咨询网http://www.lishihua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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