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枪证"过期不上交枪支,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法律援助

        最近,有一位朋友在网上向我咨询,是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个法律问题。其内容大致是:
        
        “我朋友的父亲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副厂长,兼管安保科,那时管安保的领导应配器械,安保科的同志就给了他一把“电击手枪”,且到公安局去为他办了一个“持械证”,2001年底企业破产时他忘了把枪交回去,当时也没有人和任何部门来向他催交,时至现在才忽然发现“枪和持械证”还在家里,他对此事倍感困惑,现在将枪和证交到公安局,公安是否会追究他什么责任吗?”
        这个朋友的问题,其实就是其行为是否构成了非常持有枪支罪的问题。
        要搞清楚这几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对于非法持有枪支,有一个规范的罪名,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根据《刑法》第128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如下:(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我们国家是世界上枪支管理最严格的国家之一,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并近而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治和经济建设事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或者虽有证件,但是证件已经过期、失效、被确认撤销等仍然持有枪支、弹药等等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的行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为: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什么情况下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要由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视具体情况而确定。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对于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
        1、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
        2、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
        4、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11.3高检发释字〔1998}4号)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规定及学理解释,上述案例中持枪人持有枪支没有上交的行为,其实已经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行为有别于社会人员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且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量刑方面应当予以考虑。并且,如果持枪人现在将枪支上交,可以视为自首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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