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律援助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坚持“在里不在表”的原则,以双方实际履行时的状态为主要依据,在个案中分析是否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从而明确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的主体地位。
就当前网络直播行业而言,网络主播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的主播,为了保证流量的稳定性,网络直播平台会与主播签约,限制其进入其他竞争平台直播,约定收入的分配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商业条款;
二是与经纪公司(或称为公会,多存在于游戏直播行业,公会与经纪公司的角色、功能相似)签约,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主播,经纪公司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并为之提供资源;
三是普通个人主播,既未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也没有签约经纪公司,只是通过在手机或者PC下载客户端软件,在网络直播平台注册,申请一个虚拟的直播房间,就可以进行直播。
第三种类型基本无争议,网络直播平台仅为技术中介的角色,按照民事法律和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大多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同,且因网络主播直播场所可自由选择、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为分成等因素,导致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有所差异,而网络主播多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诉请相应权益。厘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解决争议的前提。
并非所有的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部分网络主播自愿选择工作时间、相对不受工作规则控制,其对平台的从属性减弱、用工关系的稳定性明显降低,呈现出灵活用工的特点,故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分析。经纪公司签订相关民事合同需征得网络主播的同意,且网络主播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有协商权,未体现工作内容、工作过程的控制;网络主播的收入系与经纪公司协商而来,呈现阶梯式特点,且网络主播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未体现劳动报酬的控制;网络主播直播的时长、天数由其自行确定,未体现工作时间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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