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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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退税制度是中国商品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个专项制度,它有一个形成和发展过程。建国以来出口退税制度的发展历程主要分四个阶段。
        改革开放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进出口产品的征免退税,尚未形成比较完整系统的专项制度,而且由当时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和外贸管理体制、财政体制所决定,变动较为频繁,经历了1950开始规定实行,1957年废止,1966年又实行,1973年又停止执行的过程,因而税收对进出口贸易发挥调节的功能受到限制。
        改革开放后1979年起,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的探索和改革,以求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的进出口税收制度。1979、1980年先后三次发出通知,调低了出口手表、电风扇、照相机、化妆品、铝质拉链等产品的工商税率,以支持其出口。1980年以后一些商品(如电视机、电子计算机等)进口失控,国内生产受到冲击,一些出口商品亏损严重。财政部根据新的情况拟定了《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试行进口征税、出口减免税。1983年,电子产品进口失控,国内新兴的电子工业发展缓慢,日用机械产品积压、急需开拓新的销路,7月9日财政部发出《关于钟、表等17种产品实行出口退(免)税和进口征税的通知》,对钟、表等17种机械电子产品实行出口退(免)税、进口征税办法,用税收杠杆发挥“限入奖出”作用。1984年中国外贸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进出口贸易额迅速增长。但还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进出口贸易由中央财政统负盈亏的财政体制改革仍无突破性进展;二是国际上把出口补贴看作是倾销和不公平的竞争,反映强烈;三是进出口亏损有相当一部分是“假亏”,出口产品价格含税和利润过高,进口产品内销定价过低。为此,财政部会商有关部门,为外贸企业逐步走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轨道创造条件,把进口征税、出口退税的原则作为基本内容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之中,从1984年10月1日起全面实行进口征税、出口退税制度。1988年和1989年又针对出现的漏洞,对出口退税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在地方设立进出口税收管理机构,二是建立出口产品退税管理办法。1985-1992年先后发出一系列补充规定,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系统的进出口税收制度。
        1994年,中国进行了全面的税收体制改革,由于当时税收征管力度不够等原因,实际该征收的增值税未按法定税率征收,而当年我国外贸出口有了大幅增长,出口退税率过高的问题开始显现。当年出口退税少征多退相差3.23个百分点,国家多退了168亿元税款,大量应退税款不得不结转到下一年度。1995年,我国外贸出口增长速度有增无减,出口退税指标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为此,国务院1995年两次下调出口退税率,平均退税率下调幅度高达8.34个百分点,在实际运行中确实给中国出口带来了诸如出口成本上升、企业利润下降和出口减少等问题。1996年,我国实现了1510亿美元的外贸出口总额,只比上年增长1.5%,在连续两年出口高速增长的基础上,我国外贸增长幅度有所回落。1997年下半年发生了亚洲金融危机,我国政府庄严承诺人民币不贬值,使我国的出口产品在价格竞争上处于明显的劣势,1998年,我国出口仅比上年增长0.6%,进口增长幅度为-1.5%,国务院在1998年两次对出口退税政策作了调整,对部分出口商品提高了两个以上百分点的退税率。此后,为尽快摆脱外贸出口的下滑局面,国务院1999年又两次宣布调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进入21世纪,我国外贸出口继续保持较好的增长势头,相应地,出口退税指标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要求解决出口退税欠税的呼声也就越来越高。从深层次分析,出口退税机制不合理并与外贸经营体制改革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出口退税结构不合理,不适应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要求;出口退税数额超出了中央财政的承受能力,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够科学,不利于出口贸易的科学、规范管理。由于企业增值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而企业出口退税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势必导致出口增长越快,中央财政负担越重,难免产生欠退税问题。因此,必须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继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2003年10月1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此次改革的主要内容为:对国家鼓励出口的产品退税率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的退税率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为17%、13%、11%、8%、5%五档,出口退税率的平均水平将降低3个百分点左右。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与地方按75:25的比例分别负担。对截至2003年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开始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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