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如何定性
法律援助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由于信用卡存在上述种类和功能上的显著差异性,因此骗领、使用伪造的不同种信用卡行为的刑法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有必要详作分析: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新《办法》第61条作了依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的一般性规定,并未指明适用的具体法条。有学者认为,新《办法》所作的这一宣言式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并无具体的对应法条,且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成罪条件的。因此,单纯的骗领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不应予以治罪。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从信用卡的种类和骗领者的身份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分析。就信用卡的种类而言,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因为,一旦行为人骗领到一张贷记卡,就等于完全取得了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如前述“长城消费信用卡”的个人信用额度为5000至5万元人民币;公司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至10万元人民币。倘若某人骗领到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1万元人民币的使用权。并且其非法性在信用消费额度内是很难被发现的。实践中往往是因超额透支或逾期不还才得以暴露出来,其结果是犯罪早已得逞、赃款难以被追回。这种骗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帐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换言之,该种骗领行为的危害结果只能发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透支之时。而该种透支显然属于恶意透支的范畴,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不存疑虑的。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因为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的。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其诈骗数额以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为准;其尚未使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进而使用了所骗领的贷记卡的,则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其尚未骗取的信用额度余数,因完全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骗领者的挪用意图明显的,也可以认定有关的挪用型犯罪。在这里,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否还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这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假骗领贷记卡,除触犯了贪污等职务犯罪以外,是否还同时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刑法上的伪造行为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两种。前者即通常所讲的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有权制作者滥用职权而制作形式真实、内容虚假之公文、票证或印章的行为。发卡银行的有关人员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即其所骗领或制作的正是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因而具备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这样,就有必要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把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法定刑轻重的比较,然后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继而使用无形伪造的贷记卡提取了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笔者主张原则上不宜另行定罪。因为,使用形真实假的贷记卡,其使用过程并不存在程序或手续上的欺诈性。对付款人来讲,他照章操作付款,何谈受骗。故真正的诈骗行为发生在骗领信用卡之时,而非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后续的使用行为可以认为是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适当的。(3)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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