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法律援助《刑法》第 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那么应如何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呢?笔者认为,只有以刑法为依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正确定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几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和犯罪结合的稳定性等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符合《刑法》第26条节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的原则。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码是一种犯罪集团,它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但它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刑法第 294条规定来看,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他与犯罪集团是一种种属关系。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我们可以研究犯罪组织的动态变化,在犯罪学中有组织的犯罪由合伙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步步发展过程。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规模,组织化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等方面已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他具备自身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本质上是一致的
黑社会为外来语,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这种组织在组织形式上的特点是采用托拉斯式的联合,在联合体内权力高度集中,并严格按照内部等级制度专业化行事。有周密的犯罪活动计划,进行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同警察局和法官有密切的联系,同大商业和管理机构结合在一起。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创制的一个新概念,很多人都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视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组织,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具备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内在质的规定性的组织,在性质上它已是黑社会组织。
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第 294条第1、2款中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这说明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不是质的区别,是同一事物不发展阶段上的区别。确定这一点,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惩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出现。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将在这种全球化的潮流中向更高程度发展,它们不断加强自己的组织管理、不断吸取教训在与经验,甚至模仿学习现代企业制度先进的管理经验,吸取国外黑社会的管理方式,不断提高自己的效率。很多学者指出:在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将会出现的更多,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实力,有强大的保护伞,而香港、台湾的一些黑社会组织的发展程度并不高,与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并无多大差别。那么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只是发展形态上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完全可以按照惩处黑社会组织犯罪予以惩处,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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