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关于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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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发布)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2004.09.16发布)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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