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伙同他人制造并运输毒品甲构成犯罪吗?
法律援助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准确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说满16周岁的人虽然未成年,但也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必须以周岁计算,不能以虚岁计算,出生日期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为准,且应自行为人出生年月日起以日为单位计算十足年龄。例如,“不满14周岁”,包括生日在内:“已满14周岁”,则应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计算。确认嫌疑人的年龄一般以他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户籍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等证实的日期为准,如果没有相关证明或者怀疑年龄证明有误时,则应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
二、《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对较轻的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罚,这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序,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有无悔改表现,有无自首或者立功等。
三、《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以上8个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一系列嫌疑人的年龄和涉嫌的罪名规定的十分具体,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会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例如,一个15岁的人在道上抢走行人一个提包。针对不同的情节就可以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嫌疑人是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提包的,就应该认定其是抢劫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嫌疑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则属于抢夺行为,根据本条款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1、已满14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较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物或学习用具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青少年,国家并不是放任不管,是可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关于“跨龄”犯罪问题。刑法对不同责任年龄犯罪,惩罚的原则是不一样的。《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他分别规定了对不满14周岁、满14周岁至不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的不同年龄的负不同的刑事责任。那么,对跨越不同年龄阶段的多次犯罪,该如何认定呢?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以前和已满14周岁期间都实施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则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年满16岁以前的行为不应追究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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