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怎么处理吸毒者呢?
法律援助《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共12个罪名,它们分别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品、精神药品罪。
单纯吸毒不构成犯罪,它只是一种自伤自残的行为,没有侵犯的客体。
公安机关抓到吸毒者的处理方法一般是:
首次吸毒被抓,强制戒毒3-6个月。 复吸被抓,实施强制隔离戒毒1-3年。
好像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不用接受强制戒毒,但所交金额一般较高。
参考:
我国目前的戒毒体系主要是: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和一些卫生医疗单位开设的自愿戒毒。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教戒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戒毒劳教所,二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对经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吸毒人员实行劳动教养。此外,还有卫生部门开办的一些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经过多年的摸索,我国的禁吸戒毒工作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克服困难,积极探索,创造了许多各具特色戒毒模式,其中最典型的社区戒毒模式有:包头戒毒模式和联合国禁毒署资助的昆明市威远街社区戒毒模式。 吸毒者是社会中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从医学的角度看,吸毒者也是病人。因此,吸毒者具有双重性质的身份。要正确的对待吸毒者,即不要把吸毒者看作是犯罪分子,不要歧视他们,又要区别于一般的病人,要严格管理,依法科学戒毒。 《强制戒毒办法》明确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应经常开展面向广大群众的禁吸戒毒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提高群众抵御毒品危害的能力;公安派出所要作好对吸毒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对吸毒人员一定要及时发现,依法处理;对吸毒人员交代和揭发的零售分销毒品及容留、引诱、强迫、欺骗他人吸毒案件的线索要一查到底,依法取缔地下毒品零售市场、吸毒窝点,摧毁毒品分销网络;基层派出所要切实掌握辖区内吸毒人员的底数,并列入重点人口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要按照《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送强制戒毒;对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要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根据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戒毒期限满,已戒除毒瘾的,在解除强制戒毒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本人及家属、戒毒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帮教合同书”,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公安派出所须随时掌握本辖区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出所人员的数量、人头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努力降低复吸率。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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