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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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月,被害人王某在他人的欺骗下,花了10000元买了一只自以为是古董的花瓶(实为普通花瓶)。被告人周某系被害人王某的邻居,并不知道王某买的其实不是一只古董花瓶,心生贪念,于同年2月的某晚,乘王某家无人将花瓶盗走。后案发,经价格鉴定,该花瓶价值仅为52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000元。盗窃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尽管该花瓶的实际价值为520元,但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并非是520元,而是10000元。从犯罪主观上看,行为人主观是为了获得这价值10000元的古董花瓶,行为人的整个行为也是在这个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第二种观点,本案不能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20元。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不过“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概念,不同地区依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可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就江苏地区而言,行为人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才可以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误将赝品花瓶认为是古董花瓶而盗窃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对象认识错误。依据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对象认识错误可以分为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前者如误将李某作为张某而实施杀害,后者如误将动物作为人而实施杀害。前者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而后者可能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
     
        本案属于哪种情形,应根据赝品花瓶的价值而定:如果赝品花瓶的价值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则属于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相反,则属于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就江苏而言,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即盗窃1000元以上方可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误将价值520元的赝品花瓶认为是价值10000元的古董花瓶而盗窃的行为,其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属于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可能影响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就本案来看,周某盗窃价值520元的财物,类似于将动物误认为是人而杀害,不可能造成对法益的侵害,因此不构成犯罪,也谈上不犯罪数额的认定。
     
        另外,假设520元已符合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即赝品花瓶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则属于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即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数额。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本案中,行为人出于盗窃古董花瓶的故意却实际盗窃了赝品花瓶,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将古董花瓶的价格作为盗窃数额认定。但行为人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赝品花瓶具有财产价值并且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将赝品花瓶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才可以实现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统一。
     
        至于第二种意见所提出的,“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并非是520元,而是10000元”,以此为据提出应当将犯罪数额认定为10000元,笔者认为更不可取。被害人因盗窃行为而受到的财产利益损失只能是520元,尽管其花费10000元购买了价值仅520元的赝品花瓶被周某盗走,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周某的犯罪数额为10000元。因为从表面上来看,被害人似乎是因为周某的盗窃而损失10000元的财物,但实际上自从被害人将赝品花瓶买回,其财产已经受到损失(9480元),这部分损失不能由盗窃行为人承担,应当根据其他途径(如构成诈骗罪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或构成民事欺诈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因此,被害人的这部分损失就不能计入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当中。
     
        综上所述,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人的客观事实,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数额。周某误将赝品花瓶认为是古董花瓶而盗窃,如果赝品花瓶的价值(520元)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时,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20元;相反,当赝品花瓶的价值(520元)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时(如江苏地区),则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 罗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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