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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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二十、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82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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