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后果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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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2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虽未受过处罚,但多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本罪更多内容请参见罪名解析: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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