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是否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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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问题涉及到遗失物与遗忘物有无区别,因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是“遗忘物”。对此,我国理论界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遗失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学者虽然也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但认为并不意味着遗失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遗失物实质就是将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包容,因而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注:参见刘志伟著《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2页。)也有少数学者认为,遗失物与遗亡物并无根本区别,都是指由于一时疏忽而遗忘某处,从而丧失控制的财物,因而遗失物也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笔者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区别的。其一,从词义本身的含义来看,“遗失”指失去某物品,“遗忘”则指忘记某物品,未必失去。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在于: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比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一般不知道失落在何处,因而不易找回。其二,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侵占罪处罚。由此可见,侵占遗失物、漂流物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在法律上的后果是不同的。其三,从立法沿革及刑法修订历程来看,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前的一些刑法草案稿中曾有过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例如,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第149条规定:“侵占遗失的公共财物或者公民财物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在修订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也曾有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如全国人大法工委1995年8月8日刑法修改稿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7条第2款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侵占自己保管的公私财物犯罪处罚)。但在以后的刑法修改稿中却再也没有提到“遗失物”,而是统一换成了“遗忘物”。这种演变过程说明,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立法者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其刻意选择的结果。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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