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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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具体而言,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券,同时还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如果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事实上,本案裁判正是基于上述对法条的扩张解释而作出的。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一,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客观必要性。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许多犯罪现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条文字中包揽无遗。从我国现实情况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转轨时期,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会随着社会发展而表现得日益突出。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刑法在许多方面所存在的瑕疵、疏漏及滞后等问题主要应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加以解决。为了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保证刑法条文适应社会的发展与犯罪的变化,适时、适当的法律解释就成了法律稳定性与变化事物间的最好的调和剂。第二,刑法功能的双面性使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内在合理性。我国刑法既具有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又具有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犯的人权保障功能。从刑法功能的价值选择看,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究竟如何选择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对于我国所要求的刑法功能而言,尽管需要强化刑法保障功能的力度,但是却不能改变刑法保护功能的优先地位。在社会转轨时期,社会保护功能优先仍然是我们的理性选择。第三,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但我国刑法第三条是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明确规定,而且把它放在第一位。过于限制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并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故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禁止扩张解释。综上所述,适当地扩张解释应是被允许的。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扩张解释必然导致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因此,掌握严格的适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两点:其一,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看,现行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明显狭窄,据此掌握定罪处罚的标准势必导致放纵犯罪或处刑不公。例如本案中,如果将上述“本单位财物”仅仅解释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则只能将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按盗窃或者侵占罪论处。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三罪的起刑点数额、法定刑轻重等均有不同,由此导致的裁判不公也就不难想象。其二,从有待扩张解释包容的事实分析,已经或可以预见将会大量发生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具有本质上相同、所致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特点。其中包含:(1)扩张解释的动议应当基于已经或可以预见将会大量发生的事实,不可单纯地根据推测甚至臆想的事实启动扩张解释。如本案中对“本单位财物”所作的扩张解释,就是以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的。(2)从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作比较,待扩张解释包容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差异。如库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是侵占本单位“持有”的财物还是“所有”的财物,实质上仍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同一评价。总之,只有按照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适用法律明显不能满足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时,扩张解释才可能被适用。
        扩张解释如何进行?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从内部关系看,扩张解释应以法条文字的逻辑含义能包容为限度。以本案为例,将“本单位财物”扩张解释为本单位所有、占有、管理的财物、债券以及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是能够为该法条的逻辑含义所包容的。从外部关系看,扩张解释应当特别注意与类推解释划清界限。扩张解释所包含的事实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具有共同的本质,即扩张解释所包含的事实没有超出一般人通过法条字面通常能够预见的范围。而类推解释所包含的事实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在相关语境中并不具有同质性,往往超出一般人通过法条能够预见的范围。在具体的刑法司法解释实践中,在进行具体的解释时,应根据社会相当性标准去具体把握,防止在扩张解释的名义下进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排斥的类推解释。因此,将汪某侵占本单位代他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符合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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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职务侵占等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批复: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9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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