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证明方法
法律援助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另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证据一般比较公开,易于收集;二是书证是主要的证据形式;三是证明挪用公款时间、挪用款项的性质、用途等证据比较重要。笔者拟根据挪用公款罪的证据特点,结合具体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探讨挪用公款罪的证明方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的证明方法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只能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证明:
(一)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系在中央及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中从事公务。对此类人员,主要运用有关国家机关性质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职务的证据(如关于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的任职证明以及干部履历表等)及个人身份证据(如身份证、户口簿、户口底卡及复印件等)进行证明。应当注意的是,以下三类人员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
(二)证明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对此类人员,主要运用上述证明国有单位性质的证据(如国有单位营业执照、国有资产登记表等)、犯罪嫌疑人职务的证据及个人身份证据进行证明。
(三)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证明行为人属于委派人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委派的主体为刑法规定的上述国有单位,这要通过单位性质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2)委派是指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上级国有单位委派,代表其行使管理职权,都可以认定为委派人员。这要通过单位出具的行为人受委派代表其从事管理活动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明单位派出行为人并授权其从事公务活动。(3)委派人员完成委派任务的单位属于非国有单位,其工作性质属于从事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应由营业执照等书证予以证实,委派人员从事公务也应有委派单位出具的有关行为人任职证明、职权的性质及范围等证据予以证实。
如刘某挪用公款案。刘某系某市一重点中学英语教师,1994年辞职下海经商,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外贸公司,做服装进出口生意。由于刘某外语水平突出,加之经营有方,三年后不但收回了成本,还赚了些钱。1997年底,市外经贸局看中了刘某的经商才能,为了管理好本单位下属一国有服装公司与日本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日合资腾达服装进出口公司,特聘请刘某为外经贸局工作,任命其为腾达公司中方总经理,代表国有投资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1998年3月,刘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腾达公司50万元人民币借给其弟做生意,事发后被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
在上述案例中,刘某虽属于辞职下海经商人员,不具有干部身份,但市外经贸局为完成监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任务,招聘并任命刘为中方总经理,这属于委派行为。因此,刘某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刘某挪用单位资金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通过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如果证据表明行为人不是国有单位委派人员,而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因此,要从证据上将“委派”与“委托”加以区别。“委派”属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委派单位与委派人员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委派主要取决于委派单位的单方意志,一般是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进行的,委派往往有任命书、决定书等书证加以证明。而“委托”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以书面或口头委托协议的方式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如有承包租赁合同、聘用书等证据表明行为人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认定为委托行为,其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四)证明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基于解释的精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镇居民委员会人员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上述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有证据对以下两点予以证实:一是行为人作为从事公务人员,要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管理权;二是行为人从事公务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即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下列人员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3)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如果证据证实行为人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之一,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如果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如王某挪用公款案。王某系某市石化公司(国有公司)总经理。由于王某担任总经理期间经营有方,其公司在1996—1999年间取得了较好效益,所得利润除扩大再生产及给职工发奖金外,还剩余大量闲置资金。1999年5月,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以炒股为业的李某。李某得知王某的公司有闲置资金后,当即表示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借该公司款项自用。李某认为将公司闲置资金借给王某使用可以得到可观的回报,对公司发展有利,就召集各位副经理开会,经集体研究,决定把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借给王某使用一年。半年后,市里组织财务大检查时,此事经举报案发。
上述案例,实际上是由单位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单位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挪用公款犯罪,所以,不能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如王某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个人挪用公款主观故意的证明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为目的。在具体办案中,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对象及后果等的认识,并决意实施挪用公款行为。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挪用公款行为是一种暂时使用后予以归还,而不是永久占用的行为;二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挪用的对象属于公款或单位资金;三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挪用行为会给公款的使用带来不便,会侵犯公款的使用及收益权。要有证据证明在上述认识因素的支配下行为人形成了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决意。
(二)挪用公款共犯的主观故意的证明
根据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必须有证据证明使用人与挪用人在主观上有“共谋”,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注意:一是如果证据表明使用人如果对资金来源于挪用人擅自挪用的情况缺乏认识,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资金的借贷、用途有过商议,由于双方缺乏“共谋”,也不能将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二是使用人虽被挪用人告知其所得资金是利用职权擅自挪用出来的,但只要使用人在挪用人未产生挪用公款决意时没有指使,没有参与策划,由于缺乏主观要件,仍不能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主观故意的证明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o《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由此可知,行为人挪用公款不退还,有主观上不想退还和客观上不能退还之分,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如果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有归还挪用款的能力而不退还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如果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非行为人故意造成的、违背行为人本意或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其无法归还挪用款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由于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使用公款的心理态度和公款的用途,具体证明挪用公款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犯罪目的,然后再根据挪用公款的具体犯罪目的,来证明上述行为的性质,如查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就应定贪污罪;如果查明行为人仅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的目的,就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例如,如果证据证实存在以下情况,则应认定为贪污罪:(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3)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公款而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且拒不归还的。上述情况证实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证据证实以下情况,则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1)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家庭生活,由于生活十分拮据,无力归还的;(2)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所挪用的公款在使用过程中花费一空,行为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退还的;(3)行为人所挪用的公款在尚未使用时或在使用过程中被盗、被骗等。上述情况证实虽然行为人挪用公款出于故意,但此后无法归还的结果则是违背其本意的,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如林某挪用公款案。林某系某国有钢铁公司财务部副经理,1998年10月至1999年8月,林某在任职期间,为了帮助其在香港的表哥方某做生意,利用职权,先后5次从其主管的单位资金中挪用200万元人民币给方某使用。方某将此款全部用于在大陆做建材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还款。方某并没有将上述情况告诉林某。1999年10月,方某不辞而别,远走国外。在国外,方某给林某打来电话,讲明了其不能还款的情况,并表示因害怕司法机关追查不想回国。林某遂向公司领导报告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至此案发。
在此案中,林某虽挪用公款200万元人民币不能退还,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此款的故意,其客观上不能归还,主要是由于使用人方某在做建材生意中经营不善,无力还款造成的。对林某这种主观上意图归还公款,但客观上不能归还的行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关于犯罪嫌疑入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观上明知违反有关公款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而将公款擅自借用的故意,包括其动机、目的,共同犯罪中的预谋过程等;(2)使用人证言,证实挪用公款的目的只是使用,而非占有;(3)相关证人(包括知情人、单位财务人员、有关领导等)证言,证实其明知本单位有关公款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另外,办案人员在审查、运用证据时,要注意将上述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款项用途等客观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以证实其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领导、财务人员的证言及使用人的证言等。
(二)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这里的财经管理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行为人所在单位对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根据财经管理制度中有关公款使用原则、使用条件、使用方式等证据材料,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经合法许可、批准而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虽有书证证实行为人在形式上办理了公款使用审批手续,但审批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
根据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关于第一种情况,需要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本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就是说这里的“个人”只包括本人在内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也不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
关于第二种情况,需要证明行为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如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则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1)行为人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2)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3)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
关于第三种情况,需要证明三项事实:(1)行为人“个人决定”,这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2)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即公款是以单位而不是个人名义借出的,公款的最终使用人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3)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子女升学就业,自身提职提级等。
(三)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如走私、赌博等。关于“非法活动”的范围,有的人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有的认为应是那些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因此,要认定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等书证予以判断。另外,从刑法规定看,这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在挪用时间及数额方面没有特殊要求。但根据《解释》,此种行为构成犯罪,要以挪用公款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仍要有证据证明挪用公款的数额符合上述要求。
(四)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关于“营利活动”,有人认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以谋取利润,从而使该公款进入流通领域,危害经济管理秩序的活动;有人认为营利活动泛指一切谋取利润的活动。我们认为,“营利活动”应是指合法的经济行为,即行为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本身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否则,其行为就属“非法活动”。《刑法》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进行营利活动分别规定,反映了前者对社会关系的危害要大于后者的危害。
在运用证据认定上述“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犯罪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只要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即可,至于其是否赢得了利益以及赢利多少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必须证实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应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3)此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在挪用时间上并无限制,只要证实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作营利活动,均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根据《解释》,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外,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作注册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如章某挪用公款案。章某系某大学副校长,主管单位。财务工作。1997年10月,章某的亲戚赵某要注册成立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但由于注册资金不足,就找到章某帮忙。章某在赵某的多次请求下,利用其主管学校财务工作的职权,擅自将单位公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赵某用于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后不久,赵某就把100万元全部归还章某所在的大学。
我们认为,章某的上述行为虽然不是挪用公款直接进行营利活动,但属于为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是公款使用人整个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五)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这种“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罪的证明,要把握三个方面:(1)要证实所挪用的公款既没有用于非法活动也没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合法的非营利性活动,如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维持生活开支、购置生活用品、偿还债务等;(2)证实挪用公款的数额必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3)证实行为人从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已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至于期限超过3个月以后,挪用人是否归还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对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如田某挪用公款案。田某系新华社某分社社长,1999年4月,田某在与其大学同学佟某闲谈时,担任某证券公司经理的佟某告诉田某,据他得到的内部消息,某支股票将在近期有大幅上扬,如尽快投资,肯定能赚大钱。田某回家后就与妻子商量用家中积蓄投资股票,妻子表示同意,并拿出家中全部积蓄11万元人民币。田某认为11万元太少,应当抓住机会,加大投资,多赚些钱。同年5月,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提出20万元公款,准备短期内买卖股票,赚了钱后就归还。但由于此时股票市场发生了变化,田某欲投资的股票几个月内连续下跌,田某害怕买股票后被套,一直没有投资。至1999年10月案发,20万元公款仍在田某手中未还。
对上述案例,有人认为田某“挪而未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应以未遂论处;有人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应以挪用公款罪既遂论处。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挪用公款罪中,只有“挪”的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公款一经“挪”出即构成了对公款使用权的侵害。“用”的行为属于被“挪”出公款的进一步处理,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即便公款未被实际使用,也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构成。
另外,对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归还个人进行其他合法的非营利性的活动产生的欠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认定为“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罪。
在挪用公款犯罪的证明中,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是证明的重点,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行为错综复杂,因此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也具有多种形式,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何种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何种手法挪用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少,用于何种用途,何时归还,未归还的原因等情况;(2)证人证言,包括本单位相关人员(如财务人员、部门主管人员)的证言、使用人证言、知情人证言等,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客观行为;(3)相关的账册、记账凭证、支票、本票、汇票存根等,证实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手段、数额、归还时间等;(4)查获的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参股证明等凭证,证实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是否用于营利活动;(5)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公款是否用于非法活动;(6)相关的购物发票、偿还债务的借据等单据及相关实物(包括照片),证实公款是否属归个人使用的情形;(7)现场勘查笔录(包括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用公款购买的赃物(如房产、堆放赃物的仓库等);(8)司法审计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种类、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等情况)、手段等;(9)相关笔迹鉴定,证实与犯罪有关的书证上的笔迹系犯罪嫌疑人书写;(10)相关视听资料(如犯罪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证实犯罪的有关情况。
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的证明方法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此在客体方面既要证明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要证明此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首先要证明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人账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资金。例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即为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国家管理、使用、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私人所有的货币资金。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所以上述特定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依照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也依照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述两种行为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本单位资金”包括国有与非国有相混合的资金,所以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可见犯罪对象并不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重点,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上述情况下,若要证明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罪,除了要注意审查犯罪对象的证据外,更重要的是证明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明方法,主要从定罪的角度,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对如何证明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了分析。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还要注意对犯罪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犯罪情节的证据主要有:(1)事实情节,如挪用单位资金、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挪用其他款项等;(2)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3)行为人的经济状况;(4)行为人的平时表现;(5)行为人的认罪态度;(6)挪用公款的后果及危害;(7)群众意见;(8)其他情节等。特别是目前进行量刑建议改革的检察院,承办人要认真审查上述证据,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向法院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侯亚辉 《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3辑(总第1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