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件的最低证据标准
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是从控方指控犯罪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化;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据以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刑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最低证据要素与证据准则。这一证据标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从刑事诉讼职能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肩负着发现犯罪、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和侦查犯罪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犯罪,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共同处于控方的地位,因而二者应当遵循共同的证据标准,即能够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其二,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少应当向法庭提供的法定证据,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证据都将无法支持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控方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是控方必须具备能够证明所指控犯罪成立以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其三,制定这一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由于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融实体法与诉讼法为一体的实践过程,所以,在制定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将二者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该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
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其目的有四:一是强化对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监督和指导;二是规范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确保公诉质量,提高公诉水平;三是最大限度地统一控、审双方在证据审查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认识,避免检法冲突,并对审判机关施以相应的监督;四是提高刑事诉讼控方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效益价值。这四个方面的目的,从另一侧面说明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对于指导和规范刑事控诉实践的必要性。下面将就指控受贿罪的最低证据标准作一说明。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证明对象
(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必须证明行为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2.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均不能构成受贿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的贿赂性质。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具有索取、收受贿赂的决意;二是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根据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我们理解,索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也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3.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它同利用职务便利是紧密联系的。受贿行为人之所以能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就在于他利用了职务便利条件,而利用职务便利的根本目的,在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乘他人请托谋利之机,索要或勒索他人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勒索性与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压力,迫使请托人交付财物,在请托人被迫交付财物后方为其办事。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和胁迫性的受贿行为,严重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第二,收受他人财物。所谓收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包括经济往来中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收受的重要特征是它的被动性和财物交付的自愿性。行贿人出于自身的需要,为谋取某种利益,捞取好处,总是自愿交付财物;而受贿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具有被收买的性质,有的情况下,贿赂物也可能是受贿人先提出的,但它是在行贿人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收受财物实际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与钱的非法交易。
(2)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索取他人财物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换句话说,对于索贿的犯罪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第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此种情况下(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斡旋受贿罪”),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3)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二是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应予立案。
4.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我国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是每一个公职人员的应有品德,也是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受贿犯罪有多种类型,多种形式,有违背职务的受贿行为,也有不违背职务的受贿行为;有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也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行为;有利用职务便利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贿赂的,也有先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上受贿行为,都是公职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犯罪行为,都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贿赂是指财物,不包括非物质利益。因此,财物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查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2.查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犯罪是否属于索贿;
3.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
二、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体讯问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主体情况时,要具体到其工作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级别,及获得上述职务、行使相应职权的时间。
2.主观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关于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认识,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认识,斡旋受贿的是否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关于占有财物的认识,以及犯意产生的动机、目的、原因、过程等主观认识因素。
3.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便利的详细经过:是如何利用了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自己职务行为与行贿人是什么关系。如系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金融业务的内容是什么;如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系斡旋受贿的,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关系是什么,与请托人是什么关系,请托人的请托内容是什么,等等。
(2)受贿、行贿的商谈经过。
(3)接受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在场的人物,是个人亲自接受,还是别人代为接受,是事前接受还是事后接受。
(4)贿赂的形式,是现金还是财物。
(5)受贿金钱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何种有价证券;金钱的数额、面值、包装,物品名称、品牌、价值。
(6)收受财物的存放形式、地点,是放在家中、办公室、亲属处、还是存在银行;是用于一般购物消费、买房、炒股票,还是借贷给他人、赠送给别人等等。
(7)是主动索要财物,还是被动收受财物。
(8)受贿的名义,是一般意义的贿赂,还是回扣、手续费为名义的贿赂。
(9)行贿人的自然情况,与本人的个人关系、工作业务关系。
(10)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利益是否成功,谋取了什么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11)收受的财物是否上缴、退赔
(12)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讯问无罪的理由和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行贿人的供述或证言
(1)行贿人的自然情况,与受贿人的个人关系、工作业务关系。
(2)行贿过程中与受贿人的工作关系或业务关系。
(3)行贿的原因、目的是什么。
(4)行贿、受贿的商谈经过。
(5)是主动行贿还是对方索要。
(6)受贿人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
(7)是否谋取了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8)行贿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额、在场人,接受财物的是受贿人本人还是其亲属或其指定的人。
(9)行贿的是金钱还是物品,金钱是人民币、外币还是有价证券,金钱的包装、存放情况,物品的名称、晶牌、价值等。
(10)行贿行为是否有其他知情人,知情人的情况。
(11)如果行贿人否认行贿,询问不构成行贿的理由和辩解。
2.其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
(1)如果是对受贿人受贿行为知情的,询问内容与受贿人供述内容相似。
(2)如果是对行贿人行贿行为知情的,询问内容与行贿人的供述或证言相似。
(三)物证
1.起获的赃款、赃物及赃款、赃物的照片。
2.犯罪嫌疑人用贿赂款购买的物品及照片。
(四)书证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的书面材料,包括身份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命书、职权证明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法人执照。
3.证明行贿款来源的银行存折、支取帐单,如系单位行贿的,应调取行贿单位的财务记帐、银行帐单等。
4.受贿人或行贿人收受财物或送出财物行动的有关笔记、日记。
5.有关受贿人利用职务行为的文件、记录、批示等。
6.有关经济活动、金融活动的合同、协议、资金往来票据、财务记帐,回扣、手续费的票据、财务记帐。
7.搜查记录。
(五)鉴定结论
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贿、行贿人行贿行为的签字笔迹,应当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六)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受贿、行贿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
(七)其他材料
1.抓获经过,应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2.如有犯罪前科,应调取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如有立功情节,应有证明立功的书面材料。
(八)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1.所有讯问、询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务必符合法律规定;
2.所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务必注明来源、出处,加盖印章,并就所证明的内容作简要说明。
苗生明 李继华
《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