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指控的最低证据标准
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是从控方指控犯罪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化;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据以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最低证据要素与证据规则。这一证据标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从刑事诉讼职能上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担负着发现犯罪、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和侦查犯罪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犯罪、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共同处于控方的地位,因而二者应当遵循共同的证据标准,即能够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其二,它是控方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少应当向法庭提供的法定证据,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证据都将无法支持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控方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是控方必须具备能够证明所指控犯罪成立以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其三,它是制定这一标准的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实践过程,所以,在制定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该证据标准的法律依据。
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其目的有四个:一是强化对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监督和指导;二是规范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要求,以确保公诉质量、提高公诉水平;三是最大限度地统一控审双方在证据审查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认识,避免检法冲突,并对审判机关施以相应的监督;四是提高刑事诉讼控方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效益价值。这四个方面的目的,从另一侧面说明制定刑事诉讼控方最低证据标准对于指导和规范刑事控诉实践的必要性。下面将就指控行贿罪的最低证据标准作一说明。
行贿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89条、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证明对象
根据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的不同,《刑法》对行贿犯罪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第389条规定的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罪名是“行贿罪”;《刑法》第391条规定的是自然人或单位向单位行贿的行为,罪名是“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的是单位向自然人行贿的行为,罪名是“单位行贿罪”。由于行贿或受贿主体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须注意区分。
本文研究的是指控违反《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的最低证据标准。根据行贿行为客观表现的不同,我们把行贿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典型行贿(《刑法》389条第1款),即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刑法》389条第2款),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犯罪的主体方面
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只需证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行贿人是单位的不构成本罪,而应适用《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2.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行贿人具有直接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目的、结果等都有明确的认识,希望以较小的利益为贿赂,以谋取较大的利益为回报。
(1)在典型行贿案件中,行贿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此罪。如何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理论界及实务界曾有不同的争论。1999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此作了专门界定,据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通常所讲的非法(目的)利益,如走私、偷漏税。需要说明的是,这种非法利益所违反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而不是地方性法规或规定。
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谓之非法过程利益,如投标人要求招标人透漏标底信息。
(2)在经济行贿案件中,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并非典型行贿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谋取正当利益。因此,只要行贿人明知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回扣、手续费的,即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以行贿论处。可见,经济行贿实际上改变了典型行贿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扩大了行贿犯罪的打击范围。
如果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合法的,但因为某些公职人员的刁难、拖延、要挟而被迫行贿的,或具有《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可视为没有行贿的故意,不以行贿论处。
3.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
(1)对于典型受贿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其所违反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而不是地方性法规或规定;同时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应当注意,构成典型行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予财物”的有机结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2)对于经济行贿案件,证明在经济往来中,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所谓“经济往来”,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因职务关系参与的购销商品、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所谓“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的现金或实物;所谓“手续费”,是指完成一项工作所需要的费用。
根据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但是,对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不满10000元的,也应当立案查处。
4.犯罪的客体方面
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行贿行为的危害性正是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收买,进而危害着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他公益机关的信赖,同时也危害着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在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贿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3)查明犯罪嫌疑人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4)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重大立功、自首、累犯等情节。
二、证据要求
(一)行贿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在犯罪主体方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职业等自然情况。
在主观方面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原因、过程。
在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经过或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过;
(2)受贿人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权情况,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
(3)给予财物或返还回扣、手续费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4)行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等;
(5)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二)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在刑法理论中,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种,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相对行为之结合为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如果缺少任何一方相对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这种对合性并不一定是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而是表现为行贿行为与受贿罪之间的对合。因为:(1)行贿罪与受贿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无法对合。在一个行贿、受贿的过程中,行贿人构成行贿罪,受贿人并不一定构成受贿罪;反之,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并不一定构成行贿罪。(2)对合的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但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理由很简单,行贿人和受贿人既没有意思一致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的犯罪行为实际是相对的。
基于行贿行为与受贿罪的上述对合关系,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应该相互印证。因此,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明行贿人犯罪的最重要的证据。
在此,需要证明的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受贿人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权情况,受贿人与行贿人的关系;
(2)收受财物或回扣、手续费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3)受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及存放、使用、消费等对受贿金钱或物品的处理情况;
(4)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经过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过,包括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
(三)证人证言
1.行贿知情人的证言
行贿知情人的证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1)知情人与行贿人、受贿人的关系;
(2)行贿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金钱、财物的数量;
(3)行贿人行贿的原因,即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的情况。
2.受贿知情人的证言受贿知情人的证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1)知情人与受贿人、行贿人的关系;
(2)受贿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金钱、财物的数量;
(3)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的情况。
(四)物证
物证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起获的贿赂赃款、赃物;
(2)犯罪嫌疑人用受贿钱款购买的物品。
(五)书证书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贿前支取钱款的银行存折、支取凭单;
(3)犯罪嫌疑人行贿前后所作的笔记、日记、日历、台历记录;
(4)犯罪嫌疑人购买贿赂物品的发票;
(5)受贿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单位职务、职权证明;
(6)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批示、文件;
(7)支出回扣、手续费的经济往来的合同书,履行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8)受贿人收取贿赂的笔记、日记记录,银行存款的存折等。
(六)鉴定结论
对能够证明行贿人、受贿人行受贿行为的签字笔迹,应当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七)其他材料
其他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抓获经过,应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2)如有犯罪前科,应调取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如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
三、案例说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42岁,某私有公司经理,经开出租车的朋友王某介绍,认识了公司所在地方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员卓某某。1999年12月10日,三人在一起吃饭时,陈某向卓某某提出其公司经营效益欠佳,希望卓某某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卓某某当时未置可否。第二天晚上,陈某去商店买了一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雷达”牌手表,并请王某开车送其至卓某某家的楼下,王某在车上看见了陈某买的表。陈某到卓某某家,将手表送给了卓某某。卓某某在对陈某公司征收税款时,给予了不应有的减免。2000年4月,群众举报陈某与卓某某之间有行受贿行为。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行贿罪和受贿罪将陈某和卓某某逮捕。
(二)证据情况
检察机关以行贿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认了其为了能够获得不正当的税收减免,向卓某某行贿“雷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8000元。
(2)受贿人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卓某某供认了其收受陈某给予的“雷达”手表,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的公司进行了非法减免税款。卓某某的供述与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证言:群众举报信证明了卓某某戴的“雷达”表系陈某所送,二人涉嫌行受贿;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介绍陈某与卓某某相识,并开车送陈某至卓某某家楼下的事实,王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证明了是日陈某确实带一块手表到卓某某家楼下。
(4)物证,即卓某某上缴的“雷达”手表及表盒。
(5)书证,包括从陈某家起获的购买“雷达”手表的发票,发票上的日期、金额与被告人、受贿人供述的一致;卓某某对陈某公司非法减免税的票证,证明陈某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卓某某的身份证、干部履历表、任职决定等,证明卓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职务便利。
苗生明 李继华
《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