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手段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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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何为“非法获取”?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获取的信息均来源于公安内部网络。这些信息的采集、发布严格局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是公安机关出于公共管理目的行使公权力取得和使用,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接触。被告人赖金锋对于郑香军的身份及其利用工作之便从公安内部网站上截获相关信息是明知的,且应当认识到其无权取得这些信息,应当认识到信息所有人不可能任由个人信息流入社会。在此前提下,赖金锋仍采用金钱购买方式从郑香军处获得相关信息,从表面上看,其与郑香军系平等交易,但实质上,郑香军根本无权处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被告人赖金锋将购得的信息用于法律禁止的私家侦探业务,可能进一步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赖金锋的非法购买手段具有刑事当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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