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条件是什么?
法律援助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系以“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一句为开端。在此需要解释两个问题:其一,在规定盗窃违法数额累计的场合,首先提及一次盗窃犯罪行为,如何解读二者关系?其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是特指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行为独立成罪,还是可以泛指多次盗窃中存在一次以上的盗窃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上述两题比较符合逻辑的解释是: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当以其中至少存在一次盗窃犯罪为条件,且该次盗窃犯罪并不以发生于案发前的最后一次为必要。之所以形成如上判断,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第一,从系统解释视角(或日《解释》全文语境)观察,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都是有条件限定的,不能无限度累计追诉。其中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必须受追诉时效制约;与此相应,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理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定。因此,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前置限制条件,完全符合文理与逻辑。
第二,从法律规制对象角度审视,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解读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条件,有利于盗窃违法与犯罪范围的合理界分。因为,法定的盗窃犯罪不仅包括数额较大的盗窃,而且涵盖数额较小的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再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他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俗称小偷小摸行为)纳入治罪范围,可以想见,留待治安管理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就所剩无几,相对于较为宽大的治安管理处罚空问(从行政拘留15日到劳动教养3年)来说,二者显失对称,并不足取。比较而言,将(法定范围之外的)单纯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既不会放纵违法,也可以适度填充行政违法的处罚空问。
第三,从实践视域考查,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扩张解释为泛指一次以上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仅切合多次盗窃中犯罪与违法行为并存、杂存的常见形态,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详细理由已如前述,这里尚可略加赘述的是,本节对于累计条件的解释实际进行了两处扩张,既放弃了“最后”一词的顺序限定,又拓展了“一次”一词的数量蕴含,二者都是应司法实践情况复杂多样性的能动解释结论。其核心价值在于:对于一般的盗窃违法行为不宜动辄纳入治罪范围,以体现“轻轻重重”的刑法适用策略;对于本质相同但表象不一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否定评价,以彰显司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