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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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基于卖淫活动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行为人和卖淫者如果长期是雇佣关系,卖淫者报酬长期由行为人按固定标准支付,那么卖淫者就要服从行为人的安排,行为人和卖淫者存在领导和从属关系,此时认定行为人控制卖淫者没有疑议。但对于短时间内临时认识的双方能否被确认为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要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如果卖淫者是在行为人提供的居所等较为隐蔽的场所进行卖淫活动,此时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主从关系不明显,双方是互相利用,行为人和卖淫者约定分成标准,各取利益,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行为人对卖淫者卖淫行为进行控制。另一种情况是,如卖淫者是在行为人经营的发廊、歌舞厅、洗浴按摩场所等地方进行卖淫活动,行为人是这些场所的负责人,此时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明显有了一种主从关系,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存在着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第二,行为人要有组织、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在行为人和卖淫者之间具有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的基础上,行为人还要具有组织、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行使监督和支配权,使卖淫女服从,并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包括介绍、招募嫖客,组织打手,买通通风报信人员等等,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控制”了卖淫者的卖淫活动。
        第三,卖淫者要服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服从组织和管理。二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服从组织、管理。三是在卖淫活动上服从组织和管理,不要求卖淫者其他所有活动都要服从组织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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