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行为方式之胁迫手段的界定
法律援助胁迫:“胁迫”一词,在刑法中亦是非常常见的,涉及到“胁迫”、“威胁”、“强迫”手段的罪名屡见不鲜,如强奸罪、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淫罪等。应当说,从普通用语的角度看,“强迫”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胁迫”、“威胁”,应指采用一切强制手段使他人屈从,包括采用种种威胁手段。当然,“强迫交易罪”与“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仍有些许不同。而“胁迫”与“威胁”则含义相同。笔者认为,作为规范用语,应该具有同一性,即相同的含义尽量使用相同的词汇。因为明确性是法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民可预测性的前提。但由于传统性或习惯性认识,我国刑法条文中同义不同语的现象甚多。关于“胁迫”,国外学者将其含义分为三类:一是广义范畴,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以及通告的方法则没有限制;二是狭义范畴,即限定了恶害内容的胁迫,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三是最狭义的范畴,即不但限定了恶害内容,而且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332-333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上述最狭义范畴的含义。首先,“胁迫”的内容应当限定为当场可以实现的人身伤害(包括伤害,乃至杀害,可以针对本人,也可以针对与被害人有直接历害关系的第三人)或造成其他物质损失。若非当场可能实施的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害,被害人自然不必恐惧,行为人攫取财物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而名誉损害、揭发隐私、工作中的打击报复等,这些损害难以当场实现,行为人当场取财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其次,“胁迫”的形式可以是有形的,即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显示或发出,可以是语言,可以是动作,也可以是二者兼有。同时,也可以是无形的,既无语言,也无明显的动作、手势等,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的情境而对被害人形成了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从而使行为人当场取财。如:甲男使用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待乙女穿好衣服后,甲男发现乙女的衣服口袋很鼓,遂又搜身,乙女不敢有丝毫反抗。甲男搜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以及其他财物。甲男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以及抢劫罪。这绝非重复评价“暴力手段”得出的结论。此例中,甲男先以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这种暴力手段已经为乙女所感知。先前的暴力手段使乙女很清楚,如果反抗将会再一次遭到暴力手段的侵害,而甲男也是借助先前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以影响,这显然属于“胁迫”,只不过是没有明显的语言或动作罢了。再如:丙男欲入室行窃。经过观察,发现某夫妇每天早上8点钟离开家。某日,丙待该夫妇离开家后,翻窗入室,进入卧室后大肆翻找财物,突然听见背后有脚步声,回头一看,竟然是一名八旬老太(户主之母,丙原以为家中无人)老太发现了丙,丙也看见了老太,双方对视了几秒后,老太反身走开,回到自己的房间,丙继续翻找,后携带财物扬长而去。此例中,虽无威胁的语言,更无威胁的动作,但就当时情形来看(双方的年龄、性别以及并无旁人的特殊环境),丙男已经对财物的保管者形成了无形的胁迫,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当场将财物拿走,已经构成抢劫罪无疑。最后,胁迫的程度应当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除非抢劫未遂),只有达到这样的程度,行为人才会取得财物。否则,如果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那就不是由胁迫实施的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