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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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导致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8]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侧重点是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撞死的其他人。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把人明确限定为某一种人,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由于未尽上述义务,为逃避罪责径行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其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现行刑法中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无法适用该规定,致使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档刑形同虚设而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与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实质应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语的不准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利用了这一措词的失误,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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