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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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的主体均为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主观上都出于徇私的动机,客观上都表现为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为: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为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行为方式亦有区别,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放任不管,不加约束。不过,这两个罪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不移交,既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的内容,也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规定的内容。对此,一般适用复杂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从罪刑相适应考虑,则应按重法优于轻法这一补充原则,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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