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
法律援助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法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非造成后果,可见,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因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但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一。就以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为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烂尾工地临时用电电线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影响三户人用电,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造成这一结果,主要就是机械地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只要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已造成断电的后果,就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看,应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一般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只要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定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4]
那么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呢?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应从系统解释着手。所谓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5]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均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处以更重的刑罚,因此,具有可比性。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定的犯罪后果为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的条件,并不认为只要有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就可予以定罪。那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应以相当于上述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标准,否则,难以平衡法条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