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主观要件
法律援助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这一表述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上面的规定中含有“目的”,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刑法》及修正案对洗钱罪的“明知”规定,一方面不利于打击犯罪人,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彻底打击洗钱活动的立场出发,《刑法》应当把那些“应知而不知”和“因重大过失”而实施的洗钱行为犯罪化,以避免犯罪分子借口不知其所接受的财产是犯罪收益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有些国家规定过失也能构成本罪,比如法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出于严重过失而未能认识到所交易的财物的来源具有非法性质的,也应当追究其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放宽洗钱犯罪的罪过范围。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明确地知道,而不是可能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构成犯罪。这就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要使行为人对其洗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等几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欧洲等国的经验,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重新界定洗钱罪“明知”的证明要求,即犯罪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知道他或者他的行为对象的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