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文字作品
法律援助《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有学者认为这种提法并不科学,它使人联想到作品的载体而不是作品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这一规定较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较为科学,但仍有缺陷,因为从实际上说,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除了“文字”外,还有“数字”和“符号”等表现形式。如对于计算机程序,以速记符号或以密码写成的报导、文章,仅仅极少数人能读懂的文字写成的作品(如我国湖南西部的“女书”等),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著作权法》都认为是文字作品。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在著述中对文字作品的定义都包含有“以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的作品的内容。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著作、译著、工具书、期刊、专利说明书、商品说明书、服务项目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一时期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统计报表等,以符号表示的盲文读物以及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和符号表现的各种作品等,无论以手写形式、打字形式、印刷形式或计算机终端屏幕显示形式存在着,都属于文字作品。另外,有些问题,如作品的标题(书名、文章题目)本身,是否构成可受保护的文字作品,广播电视节目表、列车时刻表、飞机航班表,等等,是否构成可受保护的文字作品,版权公约并未规定,而是留给成员国自己去定。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无规定,对这些问题将来可能由法院针对不同案例作出司法解释,也有的可能需要立法机关来作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