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什么情况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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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刑法第205条已经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那么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但是“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自然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犯罪为业或为其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对包括本罪在内的单位犯罪一般规定了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这是基于对单位犯罪社会危害的特殊性和责任的分散性考量的结果,应当说是科学合理的。但是,当自然人恶意利用这一规定为自己减轻罪责的时候,这一规定就失去了本来的积极意义而演变为法律的漏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解释很好地贯彻了立法原意,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应很好地遵循。
        2.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易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何谓“单位内部人员”?笔者认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
        3.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犯本罪,则属于自然人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必须注意,人类社会的任何收益最终的落脚点都在自然人身上,单位的利益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不能因为单位犯罪所得最终分配到个人手中而否认是单位犯罪并错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直接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就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基本条件之一。
        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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