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主观目的是什么?
法律援助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口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就不能一概以本罪论。如果卖方拿到提单结汇后又依约交付了货物,货物的延迟装运对买方的合同利益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失或者根本性的影响,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只有卖方根本没有装运货物或者以约定不符的劣货、假货充数,目的就是要骗取他人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本罪。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到棘手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资金归还的,能否以本罪论?正确回答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中的一种,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可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充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予以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使用收益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取得信用证后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取得货物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