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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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1)受贿罪是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设立此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和职务廉洁,以权谋私,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的,因此,不管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必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完成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实行者,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实行犯”。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实行行为起决定性的作用。家属的犯罪意图和整个共同犯罪都必须依靠实行行为实现。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作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其家属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素,它对于家属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并影响着该家属。况且,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职务,而职务的大小又往往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某种联系。
        (2)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对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笔者理解为:第一层次,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案件,应当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层次,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伙同贪污,他必定是实行犯,从而也应当认定为主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了“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也要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也应当适用这一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两个不同主体的共同受贿案件,之所以也要依照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工作人中的犯罪性质定罪,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时,其犯罪的实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从而使其犯罪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连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
        (3)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其家属受贿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仍应认定为主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其家属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家属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对其行为又需要处罚,应如何界定其二人的地位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家属索取或收受贿赂,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对于间接实行犯,可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论处。其家属则构成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他既不是实行犯的帮助犯,也不是教唆犯的帮助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教唆而已,不能作为直接实行犯,只能作为间接实行犯。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教唆犯论处,又因其家属不具有特定身份而不能成为实行犯,而家属对没有间接实行犯的教唆犯予以帮助,这在刑法理论上以及逻辑上均讲不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共同受贿犯罪的间接实行犯,而其家属则为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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