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类犯罪案件中定罪数额的计算
法律援助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罪是一个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刑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这就为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从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一般是根据犯罪对象是否同一或同宗来确定是否累计定罪数额。如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明确指出只有在对不同宗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时,才可以将数个选择性犯罪行为所涉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而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上述选择性行为时则不予以累计计算。当然,在将毒品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时,这样操作对该罪的量刑较为合理。又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即对同一宗定罪数额假币的选择性行为,在定罪时,其所涉数额不累计计算。如果按这种解释,将之作为本罪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则有可商榷之处。举例说明:某甲窝藏赃物价值3900元,在公安机关追查时,甲将该赃物转移至外地,然后销售。如果根据上述解释,对某甲的这一系列行为不能定罪。而某乙仅窝藏赃物价值4000元,却必须定罪。这显然不合理。于是司法实践中又有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定罪的方法,但这也不周全。比如,某甲窝藏、转移、销售、代为销售赃物各1000元,按单独定罪方法,显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某乙对价值4000元的赃物仅实施窝藏、转移、销售、代为销售赃物等行为之一的,都要定罪,但实际上某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某乙小,所以按照这种方法,也不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
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12条选择性罪名确定犯罪起点数额时,不管是同一赃物或同宗赃物,还是不同一赃物或不同宗赃物,在定罪时应该简单累计数个选择性犯罪行为所涉赃物的数额,但在具体量刑时要考虑从轻或减轻这种简单累计之后的法律惩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