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类犯罪案件中窝藏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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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窝藏,其字面意思即是为本犯提供隐藏赃物的场所。不过,在我国过去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赋予“窝藏”较为宽泛的意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就明确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虽然新《刑法》已将转移赃物的行为独立予以明示,笔者也认为对窝藏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除了转移赃物之外,因犯罪分子或其他违法分子的赠与而无偿收受赃物的行为,通过组装、拆卸、改变颜色等使赃物外观改变以便于隐藏的加工行为,以及收取赃物以充当抵押品的行为等,在客观上都妨碍了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如果行为人对物品的赃物性存在明知,就可以认定为窝藏赃物的行为。至于窝藏是有偿抑或无偿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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