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界定
法律援助《刑法》第350条直接规定了三种特殊化学物品,其他则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概括。对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不少人认为,除《刑法》规定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外,不管其动机和实际用途如何,只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即可构成此罪。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曾就一起走私盐酸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件,对“走私盐酸是否用于制毒”进行过请示,200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对此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是“走私盐酸是否用于制毒,不影响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立”。但也有人认为,易制毒化学品并非制毒单一用途,《刑法》规定的是“用于”,足以说明制毒物品必须是客观上已经用于制造毒品,这才是立法的原意。法庭上辩护律师往往也是从此角度进行辩护,甚至要求控方提供实际用于制造毒品的证据。笔者赞同前一观点,认为走私这类化学物品进出境的,因涉及国际司法协作问题,本身就非常不易查明最终作何种用途。立法的目的是在于严格控制其进出境,防止用于制造毒品。因此,只要不是明知制毒而提供,实际有没有用于制造毒品,不在本罪犯罪构成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非得要求客观上已用于制造毒品,恐怕此罪的规定会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施行。所以立法的本意并非是“已用于”。其实,《禁毒公约》使用的是“经常用于”的提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此罪的规定也予沿用,这是从使用频率上作的界定。《刑法》修订时在“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之前以“用于”进行框定,并非是要改变原来的立法意图,我们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将其解释为客观上已用于制造毒品。不过,《刑法》关于“用于”的表述也确有欠准确、不适当之处。实际上,这类化学物品作用于制造毒品的概率一般不会超过正常的生产医疗等用途,“经常使用”不太符合实际,将其改为“可用于”相对要科学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