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法律援助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慎重认定,二者不可偏废。对那些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那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⑵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委派,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中的委托。该法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⑶以此为依据,让我们返回来分析上述案例。案例A中,被告黄忠池、张广生作为下岗工人,经其他下岗工人民主选举或聘请,临时担任留守处主任或副主任,显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谓的“留守处”在湖北省葡萄糖厂破产终结后,亦无破产法上的依据,如果硬要对其性质进行界定的话,只能算下岗工人组织的一个零时性的自治组织,黄经民主选举为主任,又聘请张为副主任,他们虽然经阳新县经贸委书面认可,但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至多只能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亦非公务。案例B中,被告人李相林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担任的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党支部的书记,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受贿罪中的“公务”无涉。阳新县国税局与承建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将工程交给谁承建,其决定权理应在发包方。被告人李相林只是利用了他的熟人关系和担任村支部书记(而非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的职务之便,帮明道松说了话,他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被告人黄忠池、张广生、李相林均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