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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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属于事前通谋型的,如几名被告人共同谋划要绑架的对象、时间、地点以及如何绑架等。只要事前通谋并参与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就构成共同犯罪。对此,认识比较一致。值得研究的是事前无通谋,在他人劫持人质后,提供隐匿处所,转达勒索要求或提供其他帮助的,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如被告人甲将一个体户之子骗至自己家中,用胶带将其绑置于自己家中的贮藏室内。其后,甲告知妹妹丙,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人勒索现金50万元。丙按甲提供的电话及勒索的财物数额给乙家打了几次电话。后因被害人家属报案,甲、乙两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的认为被告人甲已将被害人绑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犯罪既遂后才参与犯罪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这种观点其实是单一行为论在绑架罪共同犯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如前文所述,绑架罪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行为构成的。在上述案例中,甲尽管已实施完毕绑架行为,但其整个犯罪尚未结束。这时乙参与勒索财物,从刑法理论上说,属于事中的共同实行犯,当然与甲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如此,如果乙为其提供隐匿的处所或作假证明包庇,也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而是实施了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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