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法律援助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呢?简而言之,即是贩卖毒品的行为。然而何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其中关键就是对“贩卖”的理解。
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含义和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包括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和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并说明“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以较低价格将其他毒贩的毒品购进,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他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地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批发和零售。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三种观点实际都与“贩卖”的原意有出入。
“贩卖”的原意是指一种商业行为。《新华字典》将其解释为:“将商品买进再转手卖出去,获取利润”。这就是常说的“转手倒卖”。第一种观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贩卖”的原意,使之包括了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第二种观点也没有囿于“贩卖”的原意,将贩卖毒品中的“贩卖”理解为任何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而不论该毒品是低价购买的还是从其他途径获取的。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对“贩卖”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扩大理解,将以贩卖为目的的收购行为纳入,即以贩卖为目的的收购行为也是贩卖,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科学、合理的。理由在于:
首先,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不宜按原意来理解。贩卖毒品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通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使毒品得以非法流通,在社会中广泛地流转与扩散,从而使毒品成为广泛的社会问题,毒品犯罪因而也成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虽然贩毒者大都希望获取利润,但是获利与否不能决定贩卖毒品的危害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中将贩卖毒品界定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8月12日)将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这种出卖自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尽管上述解释与批复均是在《刑法》修订前作出的,但其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对贩卖毒品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态度,并且与修订后的《刑法》无冲突。应该作为我们理解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的依据。同时现行《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解释、批复、《刑法》的规定共同传达了这样两个认识:(1)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为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两种方式,实施这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2)对于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方式而言,其销售的毒品的来源没有任何限制,即无论是低价购买而来还是自制、自有或以其他途径获得的均不影响,也就是说“贩卖”不限于低买高卖的“转手倒卖”。
第三,将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有其合理性。一方面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该收买行为属于通常含义之“贩卖”的第一阶段行为,即“低买”阶段,属于通常理解的“贩卖”行为,而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是包含了比通常意义的“贩卖”更广义的贩卖行为,即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当然应属其中。另一方面,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同与其相对的出售行为,是对向性行为,作为一个行为过程,使毒品实现了流转与扩散,共同体现出贩卖毒品罪的危害特征,可见以贩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与其对向性的出售行为一样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当然应属于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