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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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江苏李某与山东王某有经济纠纷,对方欠李施工款8万元左右。2002年8月18日,李某一伙在王某妻子下班途中将其绑架到江苏睢宁县要现金30万元。最后,王某交出30万元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8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2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有人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宣炳昭、林亚刚:《特别刑法罪行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笔者认为,李某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能数罪并罚,还是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8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这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同时产生另一问题,即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的“较大”与“不大”?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超出合法债权的数额。其次,要确定超出合法债权数额较大的“度”。笔者认为,虽然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大大超过合法债权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这与一般的绑架罪毕竟不同,因为其索要的财物中存在合法债务,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其数额。为此必须规定超过合法债务的是一个较大的数额,这样可以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他罪。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如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个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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