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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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事实】
        2003年今年8月7日,广州市流溪林场派出所执法人员,发现有人正在流溪河附近一山头砍伐木材、装运木材,当执法人员赶到时,见在公路旁停着一辆3吨货车,5个人正在鬼鬼祟祟将木材往车上搬。执法车开到百米外被发现,那5个人立即跳上车尾,没有熄火的货车猛踩油门,奋力往前冲。当执法车紧随时其后距货车不足30米时,突然从树丛里冲出来一辆摩托车,迎着执法车奔过来。执法车只得停下。当执法人员走下车时,摩托车趁机将车头一转逃之夭夭。
        ——摘自《新华网》
        【问题分析】
        该案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对该条中“盗窃”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4],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和盗伐林木等犯罪行为。第二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包含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5]。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中“盗窃”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但是只成立盗伐林木罪,而暴力相威胁作为量刑情节。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简要评述】
        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明显存在漏洞。理由为:
        一是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不合理。
        二是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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