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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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介绍卖淫罪中,由于卖淫、嫖娼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只要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施或者双方在介绍方的居间介绍下达成实施卖淫、嫖娼的合意,介绍行为人就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介绍贿赂罪中,由于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则需要探讨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成立的关系。对于行贿和受贿双方不构成犯罪的,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方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学者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二者都成立或者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我们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对于二者有一方构成犯罪的,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一方,则一般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当‘行贿人’被勒索而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时,帮助行贿人‘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介绍贿赂罪是刑法中单独规定的罪名,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其成立不依赖于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成立。如前所述,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如果其成立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则丧失其在刑法中独立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介绍贿赂人”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如果介绍贿赂人实施的是为他人行贿、受贿提供便利,居间介绍的行为,则其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不仅仅是居间介绍,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还实施了积极帮助行贿方或者受贿方的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对于介绍贿赂人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而行贿人、受贿人一方构成犯罪或者双方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因在于:1、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其成立不以它们的成立为前提;2、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表现为,(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双方均不构成或者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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