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法律援助“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刑法》第13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违章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于何谓重大伤亡事故,何谓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在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由于1979年《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学者们曾对该条中的“严重后果”持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火;有的认为仅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显然,在1997年《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上述规定中所说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况。那么,《刑法》第134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是否就仅限于此呢?我们认为,如果立法者认为““其他严重后果”就仅限于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种情况的话,就没必要使用“其他严重后果”一语。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语,就表明立法者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多种情况,不宜在此一一列举。因此,“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实际是立法上的一种堵截性规定方式,以包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会出现的各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