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中拒不返还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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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拒不返还”和“拒不交出”都是行为人拒不将财物返还给对方,二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拒不返还”作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须为最终不返还,但对何为“最终不返还”,笔者认为,应该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返还的可认定为最终不返还。在具体认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是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财物的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二是如果侵占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要求交还主张时,虽承认了其主张并答应交还,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无法实行交还的,也应认定属于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行为。三是如果侵占行为人虽有非法侵占的行为,但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前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其侵占的财物,则不应视为拒不返还。四是如果行为人在合法所有者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则不能以本罪认定。五是如果财物已毁损灭失而致行为人无力或根本不能返还,即客观上不能返还的情况应属于拒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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