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银行卡后透支使用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法律援助《意见》第八条对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透支使用的应将透支数额计人受贿数额专门设定了前提,即只有在“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够直接将透支数额计人受贿总额。因此,受贿人自行还款的,不能将透支使用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只有行贿方代替受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但是,除了上述受贿人自行还款与行贿人代为还款两种情况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处于中间状态的情形———由于透支后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内,可享受免息待遇,透支者并不急于还款,故透支日与最后还款日通常相隔一段时间。故可能出现受贿人已经透支使用,受贿人与行贿人在一段时期内均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就已案发的情况。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认定该笔透支数额?是从严认定为受贿数额,还是从宽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我们认为,基于《意见》第八条设定了“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先决条件,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予以严格解释。既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对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实际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的,就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透支数额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