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法律援助关于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主张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决定犯罪的性质。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保险诈骗的主犯,由其发起、组织实施犯罪,而投保人等处于从属地位,则按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罚;如果投保人等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于从属地位,只起次要作用,则按保险诈骗罪处罚。
其二,主张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人相互勾结,共同诈骗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依共同犯罪处罚。”
其三,主张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有学者认为,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在二者皆为实行犯的情况下,其犯罪性质只能取决于“内”。因此,应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的犯罪定罪,即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是比较恰当的。
其四,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投保人等与保方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果保方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保方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贪污罪;在保方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五,核心角色说。该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时,关键在于考察谁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至于核心角色的确定,则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来考察。具体而言,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相互勾结,共同非法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如果投保人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时,投保人为核心角色,首先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投保人是实行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帮助犯;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触犯职务侵占罪,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合适。反过来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
在以上诸说中,主犯决定说的缺陷最为明显:首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确定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以及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依据,故该说实际上使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本末倒置;其次,由于主犯的不同而导致共犯定性上的区别,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次,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只有一个主犯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中起同样的作用,这时究竟应依哪个主犯定罪就成为问题。
第二种观点忽视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在共同犯罪可能起的作用。实际上,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保险公司内外人员之所以勾结起来,在共同犯罪中充当不同的角色,其目的无非是为了使犯罪更容易得逞。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在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案件中往往扮演着虚假理赔的角色,而虚假理赔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说具有贪污或职务侵占的性质。该说完全否认内外勾结实施诈骗行为时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共犯的可能,有悖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可能宽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故该说实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但该说过于夸大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特定身份对共同犯罪之性质的影响。事实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特殊身份,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罪名的认定。具体而言,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固然可以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他们的主观和客观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差别,但是由于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并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分别以诈骗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其次,这种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不同于那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盗窃的案件,后者之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具体的自然意义上的盗窃行为,问题涉及的只是这一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而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其实行行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投保人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另一部分是投保人等为骗取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由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虚假理赔的行为。其中投保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性质,而作为该罪实行行为另一部分的“骗取保险金”在性质上因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之共犯,这样投保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贪污罪共犯或保险诈骗罪两罪的特征,属于想像竞合犯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于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而不能简单的以职务犯罪来定罪处刑,否则就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该说认为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肯定“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显然忽视丁保险公司寸:作人员未利用其职务之便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故其结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区别对待说”综合了第二、三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并针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利用其职务之便做了详细的分析,但该说仍未克服第三说的缺陷,未区别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以及各自法定刑的轻重,有可能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因而也是不妥当的。
“核心角色说”将共犯的定性求之于犯罪的诸多因素,相对于传统的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性的“主犯决定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和“主犯决定说”的缺陷相同,该说也是以假定在共同犯罪中只存在一个核心角色为前提的,而如何判断是否核心角色较为复杂。例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双方均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互相勾结的,这时判定谁是核心角色就非常困难。其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核心角色说是以实现谁
的犯罪目的的主观主义为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标准,与本说的客观主义基础产生了矛盾。事实上当投保人是核心角色时,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很难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勾结投保人,否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去了“非法占有目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也无法成立。
通过分析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笔者主张,在对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进行定性处罚时,应当兼采区别对待说和核心角色说的合理因素,并对其做进一步引申。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谋骗取保险金的,如果保方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单纯利用其工作经验为其出谋划策,从而使诈骗易于得逞的,这时保方人员相当于无身份者,对这种共同犯罪只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情况:在内外勾结的保险诈骗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理赔的,这时应借鉴核心角色说。详言之,如果投保人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方人员勾结的,投保人等为核心角色,二者首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这时应依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罚择一重处断: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保险诈骗罪,对其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职务侵占罪,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对其应以保
险诈骗罪论处。反过来,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投保人等勾结,二者首先在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而投保人等另外又触犯保险诈骗罪,这时对其应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二者均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相互勾结,二者既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又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二者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则对共同犯罪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全案也应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