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中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律援助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对此本文不予赘述。这里所要说明的是,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除了包含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外,还应当包含以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刑法规定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时,也永久性地剥夺了公私财产(权),但行为没有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故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投保人自己作为受益人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时,侵犯了保险制度与保险人的财产;同样,投保人将第三者作为受益人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使作为第三者的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时,也侵犯了保险制度与保险人的财产。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保险人的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行为人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诈骗保险金时,保险人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注:张明楷:《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检察理论研究》1995年第4期。)第二,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可能包含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瑞士刑法第137条以下所规定的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前述德国刑法第265条规定的诈骗保险金罪明文规定“为使自己或第三人从保险中获得好处”;日本刑法将保险诈骗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刑法对普通诈骗罪没有不法所有的目的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审判实践认为,诈骗罪要求不法所有的目的,而该目的包括使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9页以下。)
明确这一点,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本罪的主体总体来说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投保人可能为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保险人也可能为了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自然人也可能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对此,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限于以行为人本人占有为目的,则对类似行为不得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保险制度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