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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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能否成为此罪的主体,在学界里存在异议。一种认为不能构成,因为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存在数额上的限制,认为一般的单位都是没有必要冒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实际上就是具体的持卡人实施的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单位信用卡诈骗具有隐蔽性,易得逞性强的特点。而且社会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更大。单位信用卡是由指定的人持有的,但不能说是持卡人本人个人的信用卡。若持卡人按照本单位的意图实施恶意透支等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则应出发自然人和单位两部分①。刑法只是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并不利于对信用卡诈骗罪这种犯罪的防治。何况在信用证诈骗罪中,单位可以构成,在本罪却不可以,这也是立法上的不协调。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行为人明知故犯,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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